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支付所示金額,如有壹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新臺
幣32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囿於其經濟能力無法一次給
付,希望能分期給付,並經告訴人同意上開調解條件後表示
宥恕 被告,足見被告經本院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悌耶
公司所達成之民事調解條件,依附件所示時間,按期向被害
人支付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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