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雄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函為證,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3段255巷15號5樓之1)。依社區規
約規定,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自民國
97年4月至98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15,000元,及遲延利息1,50
0元暨其他費用249元共計16,749元未繳,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空屋,基
於使用者付費,應減少收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再興社區規約、再興社
區公共基金暨管理費用收繳管理辦法、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臨時大會會議記錄、管理費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原告社區管理費每月600元,
有該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原告依
住戶規約以每月600元計算管理費並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
由,雖被告抗辯空屋應減少收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
可採。況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
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
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管理
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
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與,所以
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最適當,
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法律
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法
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不
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綜
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如臨路戶、空屋戶、店
面)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據。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以每月600元計收管理
費,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若認
空屋應減低管理費之標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
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或要求折扣
,是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之上開管理費既已收取遲延利息1,500元
,該遲延利息自不得滾入原管理費再生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暨其他費用16,7
49元及其中15,2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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