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迄至97年5月26日
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1萬9919元,其中包含本金11萬
5424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1份、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32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1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