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葉勝智 即 葉勝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委託第三人聚信法律事務所以如
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
○里○○鄰○○路○段○○○○號2樓之5址,惟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鄰○○
路○段○○○○號2樓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
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