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215號聲請人 許華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催字第1009號裁准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中段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並非本院轄區,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亦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本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誤向本院為本件請求,當係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