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全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交簡字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因故與本件被害人 蘇連進 生有糾紛,即憤而持購自加油站之汽油一瓶,於起訴書所載時日,分別潑灑汽油兩次於被害人及其妻共同經營之麵攤(台南市新化區口埤90之30號旁鐵皮所搭蓋)東側門口及西側地面,致被害人因恐其伺機點火引燃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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