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 郭乃瑋 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相對人 林家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予列載計算。│├───────┼─────┼────────────┤│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47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4,470元×35/100=1,565元)││││〈註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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