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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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
1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4年3月2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4至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
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 劉陳輝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18、18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茂林社區89號前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