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62號聲請人 周相宇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時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9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迄至
106年5月9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時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呂O助│空白│兆豐商業銀│000000000│190,000元│105年10月25日│WG0000000││││行高雄漁港││││││││簡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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