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淑麗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未遵循方向即沿高雄市○○區○○○路○○○號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建國一路口處,適告訴人戴○○(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自建國一路142號「台灣中油建國一路站」入口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建國一路140巷,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戴○○受有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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