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請人 謝季蓉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具狀聲請更生,因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7900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美台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0,485元,現聲請人遭扣押執行業務所得後,無收入來源,已無力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難以維持最低生活,故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法提出保全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受理在案,另聲請人現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主張為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以,聲請人僅持無法維持生活之理由聲請保全處分,無具體說明有何緊急及必要情形存在,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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