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仲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仲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更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7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判處搶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上開罪刑案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詹仲勳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詹仲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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