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翔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修緯 相對人 陳吳麗儼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而聲請人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陳吳麗儼間尚有新臺幣132萬4,465元之債權存在一事有所爭執,惟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2日之筆錄將該債權存在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並不完備,爰聲請准予交付原審10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原審之當事人,並以原審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有誤為由,聲請交付106年2月14日及3月
2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而其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