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志鴻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詳後述),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05年
3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從上揭友人住處駕駛K7F-966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光一路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不慎煞車滑倒追撞前方對向車道由 呂萬枝 駕駛之6932-FH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倘無「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情形,但檢察官誤認有該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
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參加該署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完畢,且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4432號傷害案件),而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被告上開所受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案所犯105年偵字第4007號、第4432號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該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於105年3月4日,顯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前,檢察官誤認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以被告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情形,誤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6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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