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宜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4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宜禎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A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南路與仕隆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仕隆南路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貿然右轉,適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40公里慢車道之 賈長盛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賈長盛所犯公共危險罪,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亦沿成功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在萬宜禎同向右方直行,萬宜禎右轉時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賈長盛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賈長盛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進端骨折及雙下肢擦傷等之傷害。萬宜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賈長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萬宜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賈長盛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審交易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