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告 呂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冠丞 被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姚子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貳佰柒拾點伍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壹佰參拾點玖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面積詳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全部予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105年7月6日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40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全部予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就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面積之變更,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前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興建幼兒園使用,嗣桃園縣改制升格為桃園市後,原蘆竹鄉公所改制為蘆竹區公所,其業務即應由被告承受,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因該幼兒園現已停止招生,園內設施多處毀損不堪使用,且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交由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可認依當初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原告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生活出現困難,需利用系爭土地另行規劃以維持生活,而有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之必要,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已於同年9月5日收受,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現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
270.53、130.95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29日(即自10
3年8月29日催告起算3個月)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共計301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33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前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除供興建幼兒園使用外,尚包括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今被告雖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社區發展協會代管,然仍供作活動中心使用,且原告亦不符合貸與人將收回自用之要件,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第1款等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
401.48平方公尺,分別供建物(270.53平方公尺)及空地(
130.95平方公尺)使用,兩造間就上開部分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6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㈡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㈢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⒈關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為供幼兒園使用,今幼兒園已無招生,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以蘆竹大竹郵局第388號寄發予桃園縣蘆竹市公所之存證信函所載:「緣本人所有之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因先前無償提供貴所興建蘆竹市立幼稚園新興分班(門牌號:桃園縣○○市○○路○巷○○○號),以及活動中心供兒童、民眾使用近三十年。而今幼稚園已毀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前後所述不一,反與被告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書所示建築物用途為「活動中心」、「托兒所」、「集會所」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建物2樓活動中心係於80年間開始使用,為當地居民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背面),參諸原告住居地址與系爭建物位置同為「桃園市○○區○○路○巷」,可見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附近,當能及時知悉系爭土地除供幼兒園使用外,尚有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其斯時未以此向蘆竹市公所或被告表示任何異議甚或主張被告已違反當初約定,而遲至103年間始對蘆竹市公所為請求,益徵當時原告與蘆竹市公所應有系爭土地可供幼兒園及活動中心使用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借貸目的僅有供作為幼兒園使用,難認有理。
⑵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交由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已非
供被告作為活動中心使用,應認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履勘現場時,可見系爭建物上除懸掛有「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之招牌外,尚有「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活動中心」之字樣,該2樓亦有里辦公室及協會辦公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該等使用方式核與「桃園市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第四點供作「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集會、公益活動或社區法展協會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所舉辦之活動」規定相符,尚難認與活動中心之使用無關。況據桃園市政府各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建物(空間)契約書及蘆竹區公所無償代管公有建物(空間)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48頁),關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桃園市蘆竹區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興社區發展協會)僅為代管單位,管理機關仍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或被告,系爭建物相關之稅費、水電費及管理維護費,仍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負擔,物品、設施修繕及採購等亦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新興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亦應配合遵照「桃園市里集會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代管,而與被告自行依該要點管理無異,則其使用方式實未逸脫活動中心之使用目的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非僅供幼兒園使
用而已,尚包括作為活動中心使用;而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交由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依「桃園市里集會所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代管,仍屬作為活動中心使用,堪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系爭土地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
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不可預知之情事」,應指在訂立使用借貨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因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因此須收回系爭土地另作規劃運用,並於103年8月29日將此等情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蘆竹區公所,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6頁),蘆竹區公所業於同年9月5日收受該函,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意甚明。而觀諸系爭土地自70年間起即無償借用予蘆竹區公所,原告今無工作收入等情,確非原告在三十年前貸與借用物時所能預知,則不論原告之事由是否屬正當、必要,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原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應於收函後3個月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已於103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或其配偶、家人另有其他資產可供生活規劃
,且原告係欲變賣取償,不符收回自用之要件云云。然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只需貸與人收回後欲供自己使用即足,就其使用方式並未限制僅供貸與人自己居住一途,且不以貸與人無其他財產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
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103年12月5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則被告顯受
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桃園市○○區○○路○巷,附近多為住宅及作為農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並斟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⒊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13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24,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再者,系爭土地自103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401.48平方公尺年息6%占用期間(即103年12月6日至104年9月25日)293/365原告應有部分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占用面積401.48平方公尺年息6%占用期間1/12原告應有部分6/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就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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