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玉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交叉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75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鄭玉卿所駕車輛車頭遂與楊○全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致楊○全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鄭玉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玉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玉卿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闖紅燈,且超速,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上許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族一路與大中一路交叉路口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
5至8頁;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2至30頁、第37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黃燈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於卷(詳偵卷第1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述:當時是綠燈轉黃燈等語相符(詳警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係依號誌行駛,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闖紅燈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於事故後,員警至現場時,向員警陳述其當時號誌時相係左轉指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3頁)。姑不問是否屬實,惟可知悉事故地點被告所駛之民族一路係有左轉指示綠燈之時相。而號誌之設置無非係為避免相撞之事故發生,是該號誌自會有左轉保護時相。則於告訴人騎乘之慢車道綠燈轉黃燈時,在同一道路對向之號誌自無可能顯示左轉綠燈,否則,於告訴人依號誌直行狀態下,如同一道路對向車道得以左轉,則甚易肇致事故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業如前述。告訴人於交叉路口處,係依號誌直行行駛,而被告自同一道路之對向車道行駛近交叉路口,進而左轉情況下,如被告有待號誌轉為左轉指示綠燈始行左轉,則因告訴人方之號誌會將告訴人攔下,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不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惟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口號誌係綠燈轉黃燈,告訴人依號誌直行,竟仍與左轉之被告發生擦撞,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轉彎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情形,始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另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詳警卷第2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行駛,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271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㈣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頁)。
是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肇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上開民族一路慢車道路段行駛,於通過該路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若遵守其行向之速限,小心通過,應能在反應時間內煞車,不致於發生擦撞。而告訴人 於甫 發生車禍時即向警自承:時速約75至8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6頁)。再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詳警卷第41頁),被告車頭之保險桿脫落,與汽車車體完全分離,車牌掉下。可知當時遭受撞擊力道猛烈,益徵告訴人時速非慢,告訴人確有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行為至明。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節足堪認定。縱告訴人亦有未按速限行駛之過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刑事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歷次調解時態度均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及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月薪新台幣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51頁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