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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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金選任辯護人王秋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新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於行駛至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口時,林新金自三民路中間車道欲右轉駛入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適有 周德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 梁經玲 及其孫女 周以晴 自三民路外側車道直行,林新金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三民路中央車道右轉且未注意並禮讓周德明所騎乘之機車,林新金所駕車輛右側遂與周德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周德明因而人車倒地,周德明因此受有右肩、雙肘、右前臂、右手、右膝、右小腿、左腳踝擦傷,另梁經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另周以晴所受傷害未據告訴)。林新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明、梁經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明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但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周德明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德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於本判決中使用證人周德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至證人周德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證人周德明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本院已論述如上外,下列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林新金固 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周德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德明、梁經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此節,其辯稱:案發當時伊是行駛在最外側之右轉彎車道想要右轉春日路,而告訴人周德明所騎乘的機車也是沿最外側的右轉彎車道行駛想要直行三民路,兩車發生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周德明所騎乘之機車均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同一車道,而該最外側車道係右轉專用車道,右轉彎車理應優先於直行車,且前車之路權優先於後車,故被告之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周德明。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無從預見會遭告訴人周德明占用右轉彎專用道,且違規直行致發生自後追撞,則於案發當時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應可信賴他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是就本案發生被告自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兩車係行駛於同一右轉彎專用車道,其鑑定意見失準而不可採信。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亦與事實有所不符,因被告於車禍後停止在一刨止線上,該刨止線係自三民路路緣沿伸,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然並未繪製此部分,故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正面、第27至3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輛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周德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周德明、梁經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第39至4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 張德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復有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第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2至55頁)、被告及告訴人周德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交通事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敏盛綜合醫院105年7月19日敏總(醫)字第2016278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至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有此情(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40至42頁),堪信上情應屬無訛。
㈡、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於三民路之中間車道欲右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應具有過失此部分:
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自三民路中央直行車道右轉而與騎乘於
最右側右轉車道之告訴人周德明發生碰撞此情,業據證人周德明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當天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三民路有三個車道,伊騎在最右側的車道,在春日路與三民路交叉口時,伊要直行沒有要右轉,此時被告駕車在伊左前方的中間車道突然右轉,伊反應不及就撞上被告的車。當時伊車速約40至50公里,伊的車頭撞擊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弧,被告右後車身都有擦痕,伊所騎乘機車因此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梁經玲、周以晴,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春日路交岔口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三民路同向有三個車道,伊當時是直行車便沿著最外側車道一路直行,通過三民路與春日路的停止線後,在伊前面中間車道的車輛就直接右轉,伊反應不及,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頭就與該車右後車門輪弧的部位發生擦撞,伊就順勢往右側倒地。伊會知道被告行駛在中間車道是因為伊從頭到尾都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如果被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的話,就會在伊前面,伊就會看見被告駕駛的車輛,但被告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突然右轉,伊沒有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質以證人周德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中央車道並突然右轉此節均證述一致。況經本院勘驗發生車禍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畫面時間21時19分3秒及21時19分9秒時亦有兩輛車輛自三民路右轉駛入春日路(以下簡稱此二輛車為其他右轉車輛),而該監視器均僅能攝得其他右轉車輛之一小部分車身,且其他右轉車輛最初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位置均係位於監視器畫面最左下角,而被告所駕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最初出現位置係在左側中段偏下,就相對位置而言顯係在其他右轉車輛之左側車道。又於被告所駕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前另有數輛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21時19分8秒至21時19分10秒),該直行車最初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位置與被告所駕車輛最初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位置相符,此經本院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並勘驗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復佐以車禍發生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8、46頁)三民路最外側車道旁即為人行道,人行道轉角處設置有變電箱、路燈而無法供車輛行駛,由此可見畫面時間21時19分3秒及21時19分9秒時所見其他右轉車輛應係行駛於三民路最外側之右轉專用道上,而被告行駛於其他右轉車輛左側,自不可能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內自屬明確。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伊絕對沒有駛入
中央車道,伊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往中線切是在發生車禍後,伊怕壓到告訴人所以有往中間車道切一點點,馬上又切回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46頁正面),惟案發當時搭乘被告車輛之證人張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最外側車道有很多機車,所以被告有往中間車道偏行,應該有少部分車身有壓入中央車道,因為當時前方有機車,所以被告要閃那些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辯與證人張德旺所述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係於右轉中與右側直行之告訴人周德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在碰撞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旋立即煞停,並無往反方向閃避之動作,此經本院於審理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有所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其他右轉車輛是轉入春日路外側之機車
道,而被告所駕車輛是右轉轉入春日路偏左側的快車道,才會導致被告的車身全部被監視器拍到。另畫面時間21時19分10秒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的直行車則是違規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上,所以才會與被告所駕車輛最初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的位置相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反面),惟倘被告所駕車輛與其他右轉車輛均係行駛於相同之右轉專用車道上,則被告所駕車輛最初出現於監視器之位置應會與其他右轉車輛相同而處於最左下角,僅係轉彎路逕之弧度不同,然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所駕車輛最初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位置顯位於其他右轉車輛之左側,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由此足徵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所提辯護應不足採信。
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設置有右轉專用車道,被告本應自該車道右轉,且縱未使用右轉專用車道,惟右轉時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該標誌之指示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內,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無從預見會遭告訴人周德明占用右轉彎專用道,且違規直行致發生自後追撞,則於案發當時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應可信賴他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是就本案發生被告自得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等語已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內,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既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⒌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林新金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德明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載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鑑定書為證(見調偵字卷第10頁),足徵該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並未審酌兩車係行駛於同一右轉彎專用車道,其鑑定意見失準而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依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證人張德旺、周德明之證述已足徵被告確有駛入三民路中央車道而右轉,是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周德明、梁經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而告訴人等就診日期正係於車禍發生當日,由此足認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未審酌兩車係行駛於同一右轉彎專用車道,其鑑定意見失準而不可採信等語為由,請求本院就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且被告並非行駛於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上已如前述,則上開覆議之聲請自屬不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周德明、梁經玲2人,侵害2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德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以手機報警,於警察到場後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反面),另證人張德旺亦證稱:被告於車禍後有報警,且於警察到場時有跟警察說是他的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正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均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梁經玲所受傷勢嚴重,另佐以告訴人周德明就本件車禍亦有一部分過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任何犯罪紀錄、侵害法益強度及就本次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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