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昌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昌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48.6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所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陳健英 (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駕駛、因先前酒醉駕車因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翻覆於橫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健英受有右手肘暨左腰擦挫傷、脖子拉傷、腹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昌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昌憲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昌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途經肇事地點,並撞及告訴人陳健英因肇事翻覆之車輛,其並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俊凱 、 柯能騰 、 兵宥逸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495/099600)、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攝照片共7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陳健英身上所受傷勢,可能是其酒駕翻車所造成,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有碰撞告訴人陳健英已翻覆之車輛,惟依告訴人陳健英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其早已下車,該碰撞過程並未造成告訴人陳健英身體上之損傷,伊當時也有看到告訴人陳健英在左邊路肩,為了閃避才會急著右切,以致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往左閃之後再往右移,倘若告訴人陳健英於伊駕車碰撞時仍在該部翻覆之車內,所受傷勢恐怕不止於此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
問:肇事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原本行駛內側車道不小心失控撞上內側護欄,然後我車就完全失控翻覆在內側、中線車道上,我人懸掛在駕駛座上,我安全帶解開後,要下車前,我車何處被撞……好像是……我不確定,因為當下我很緊張,我不知道怎麼辦,然後我就走到外車道,站在那邊想辦法要怎麼辦。我要打電話報警時,發現我手機已經不見了。」、「(問:你車遭AHA-3103號車撞擊是發生在何階段?)我不記得,因為當下我的眼鏡掉了,我完全看不到。」等語(詳參偵查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陳健英在距離案發後最近一次接受詢問時,根本無法回憶或清楚回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如何撞擊其已翻覆之上開車輛。尤其告訴人陳健英倘若仍在該部翻覆之汽車內,遭受被告駕車自後方猛力撞擊,則告訴人陳健英憑其當時身體感受之衝撞力道,縱使原先配戴之眼鏡掉落,衡情亦無可能不知何時被後車追撞之理。乃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竟謂其由於眼鏡掉落而無法記得何時被撞等語,足徵其當時是否受撞並非由其身體所感知之衝擊力道判斷,反而必須端賴視覺有無看到自己車輛被撞之經過。由此觀之,告訴人陳健英於被告所駕駛之後車往前追撞時,應已脫身離開至車外,始無法藉由身體感受車輛受撞瞬間之劇烈衝擊。又前揭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之上午9時22分許開始製作,相距車禍發生之同日凌晨2時10分已有將近7小時之久,應已足使告訴人陳健英體內之酒精作用趨於低微、驚慌情緒則逐漸平復,是以告訴人陳健英前揭於警詢時所述,當無可能係出自於精神不濟或驚魂未定時之胡言亂語,應具備相當之可信性,已不容其嗣後恣意翻異前詞。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雖於104年3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改稱:「……方向盤無法操控就撞上內側護欄而造成車子翻覆,之後就被楊昌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撞上後車身,撞上之後我就下車趕緊跑到路肩……。」等語(詳參偵查卷第58頁反面),又於同年7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翻覆當時我人在車上還沒走下車就被楊昌憲的車追撞而再次受傷,我剛解開安全帶,楊昌憲就撞上來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81頁),又於同年9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翻車之後,我並沒有離開車輛,之後就被楊昌憲自後方撞擊,所以我受傷就是他撞出來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92頁反面),一改其先前於警詢時距離案發較近之無法記得、未能確定等猶疑語氣,反而以堅決態度清楚描述被告如何撞擊之經過。然而依據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在104年4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酒醉駕車撞內側護欄翻覆下車怕後車追撞跑到路肩?」,告訴人陳健英當場答稱「是」(詳參原審卷第36頁反面),業已坦言其在所駕車輛擦撞內側護欄翻覆後,自己先行脫困下車並跑至路肩,以防後車追撞。則告訴人陳健英果真於前揭偵訊時清楚憶起事發經過,何以上開陳述仍見反覆不一?而告訴人陳健英倘非確已於翻車後自行脫身而走往路肩,從而避開後方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追撞,其又豈會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坦言承認?另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上開於偵查中之說詞,時而表示「被楊昌憲的車追撞而再次受傷」,時又改稱「我受傷就是他撞出來的」,則其所受傷勢是否全然出於被告之追撞,抑或因先前車輛翻覆而已然受有傷勢,始有「再次」受傷之說詞,前後所言亦顯有矛盾,自難率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前揭所述之受撞經過盡屬實情。
㈢再者,告訴人陳健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先於凌晨4時5
分許被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察結果,發現其右手肘、左腰擦挫傷,而告訴人 陳建英 在由醫師處置傷口後,已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離院;迨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告訴人陳健英又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學科求診,經診斷為脖子拉傷、腹壁挫傷、背部挫、擦傷、左手肘及右膝擦傷,而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離開急診,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詳參偵查卷第82至83頁)。惟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告訴人陳健英於該院就診期間之完整病歷資料,查知告訴人陳健英於接受急診治療當時,係向醫護人員表示自己是因汽車擦撞護欄以致受有前揭傷勢,並無一語提及遭到他人駕車追撞等情,此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護理紀錄載稱:「2015/01/19,22:05,病人表示昨天汽車擦撞護欄,致右肘、右膝、左腰背部擦傷,右前臂腫痛,昨天曾在他院就診,因解尿有紅紅的,且左腰痛加劇,故入本院急診」等語,及所附告訴人陳健英相關病歷資料即明(詳參本院卷第32至40頁)。而一般人前往醫院就診時,既係希冀醫師提供最為妥適之治療及處置,通常均會盡其所能完整詳述其所受傷勢或疾病之實際情況、發展歷程及形成原因,除涉及極端私密或羞愧不堪等情事外,當無再向醫護人員有所隱瞞之理,或有任何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對於醫護人員所為關於傷勢及成因之陳述,自具有極高之可信性。則告訴人陳健英於前揭時間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醫師診治時,業已先在當日上午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得悉其所駕駛之車輛不僅擦撞護欄翻覆,更曾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倘若告訴人陳健英確實在車輛擦撞護欄翻覆之際仍未受傷,而是直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以致成傷,告訴人陳健英理當向醫護人員敘述自己遭到後車追撞之原委,而非提及與其受傷並無直接關聯之擦撞護欄一事。乃告訴人陳健英竟僅描述其駕車自行擦撞護欄受傷,別無其他關於其遭後車追撞之說法,顯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迥然有異,兩相比較各次陳述之功能、目的、動機及作用,已難遽信告訴人陳健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稱因為遭到被告駕車追撞受傷乙節屬實。
㈣而告訴人陳健英酒後駕車失控衝撞護欄,不僅造成車輛翻覆
,且該部車輛之前車頭、左右車身及車頂均已損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英於警詢時陳述至明,並有車損照片在卷足稽(詳參偵查卷第9、10、36、37頁)。而細觀上開車損照片,告訴人陳健英所駕駛之該部深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出現多處扭曲、破損並留有明顯刮擦痕跡,引擎蓋亦隆起變形,前擋風玻璃更已全部裂損,應可推知告訴人陳健英駕車衝撞護欄之力道極為猛烈,否則當不致使該部車輛呈現如此嚴重之毀損情形;而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之告訴人陳健英,猝然遭逢上開劇烈撞擊,根本不及採取任何防護舉動,衡情應無可能毫無任何身體損傷。準此以言,告訴人陳健英前揭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所述:伊係因駕車擦撞護欄而受傷等語,即非無憑,應屬可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英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所以你在酒駕撞擊護欄並且導致翻車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更與其先前在104年7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追撞而『再次』受傷」之說詞,相互矛盾,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上開所述酒駕擦撞護欄而全然未受身體傷害云云,當非實情,自不足取。
㈤況告訴人陳健英於受有前揭傷勢後,業已先後前往2家醫院
尋求急診治療,顯見該等傷勢對告訴人陳健英而言甚感不適,且已影響其正常生活作息;如告訴人陳健英之受傷確係源自於被告之追撞行為,且為其受撞當時所親身經歷,則告訴人陳健英既未獲得任何賠償,應無可能對於肇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被告毫無追究之意。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於警詢時表示:「(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是。這一次事故發生之後,我非常後悔,我真的不應該酒後駕車,我(贅載:相信這一次)也想再一次向其他受害者深深的道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頁),其又於104年3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受傷部分我不對楊昌憲提出告訴。」等語(詳參偵查卷第58頁反面),皆已一再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而係直至104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始改稱提告。是依告訴人陳健英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遲疑態度以觀,似與確信其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過失自後追撞所致之行為反應,尚屬有別,加以告訴人陳健英前揭向醫護人員陳述之傷勢成因亦與被告無關,均無從遽憑告訴人陳健英片面所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裝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案發當時影像畫面
,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雖未發現內側車道護欄有人行走(詳參原審卷第36頁正面),惟案發當時正值凌晨
2時10分許之深夜時分,現場亦僅有路燈照明,周遭均屬黑暗而非明亮,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即明(詳參偵查卷第41、42頁)。從而,即使告訴人陳健英在遭到後車追撞前,早已先行脫身並在路肩逗留或行走,非無可能受限於行車紀錄器之取景範圍、拍攝角度、車輛移動速度及背景亮度等因素,以致未能清楚攝得該部分之影像,非可憑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前揭於104年4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翻車後已下車跑到路肩等語之真實性。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專責機關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翻覆橫停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車輛,而屬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23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其所附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8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詳參偵查卷第74至77頁、第86至89頁),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機關係針對被告行車過程中有無疏未注意交通安全法規之要求,以致與告訴人陳健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作成如上之鑑定意見,並非認定告訴人陳健英所受前揭身體傷害亦係導因於被告駕車行為。換言之,前揭鑑定意見至多只能說明被告駕車過程有無疏失,及此一疏失是否導致車輛碰撞肇事,至於告訴人陳健英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非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能涵括,自不能以此推翻前揭告訴人陳健英所受傷勢之成因歸屬。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英所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必要且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指陳遭被告追撞成傷等犯罪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無從確認告訴人陳健英前揭所受傷勢,係因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致,二者間即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見及此,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準此以言,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