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韻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張先生」完全不認識,是民國103年6月底「張先生」打電話問要不要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張先生」並無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貿然聽信「張先生」要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張先生」,實與常情有違。㈡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原為家庭主婦,於5、6年前離婚後出來工作,有當過家樂福業務、在市場賣菜,後來就賣彩券到現在等語,當屬具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衡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前述貸款過程中,「張先生」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不合理說詞,當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㈢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被告既供稱: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手機連絡不上「張先生」,乃在103年7月底改用別人電話打給「張先生」等語,則其當已可察覺「張先生」所言有可疑之處,卻復供稱:我到103年8月4日去刷本子,始察覺有異等語,而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03年7月25日寄交他人後至103年8月4日此期間,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遭「張先生」供作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擔心,而未即時為報警、掛失系爭帳戶等處置,實違常理,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審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業已敘明:被告雖有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2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及卷內其他之證據判斷,且認:⒈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原因,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均稱係於急需用錢之際,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張先生」來電,表示可協助其順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等情,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且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子少年曹○○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全部卷宗,被告之子確於103年4月13日駕車不慎撞及他人,致對方受有傷害,被告之子於同月14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該案經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同年7月18日第1次開庭調查,雙方並當庭表示願意商談和解事宜,另被告前配偶 曹智銘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9月10日入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5頁),是被告所辯當時因小孩子出車禍急需資金賠償對方,其前配偶入監服刑,需由其處理賠償事宜乙節,並非子虛。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被告辯稱其因急需處理其子出車禍賠償事宜,有貸款需求,接獲「張先生」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難遽認係出於虛構。況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便條紙,其上記載「張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經原審法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使用之另一帳戶提供人 林沛甄 ,亦係於103年7月中旬在不詳網站留下資料後,事後接到自稱「陳先生」之人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沛甄聯繫,亦稱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卡以供作帳,便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而林沛甄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55、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該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名義者 劉登凱 ,因該電話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2
40、2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被告供稱其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被告與林沛甄分別居住南投、基隆,彼此互不相識,均辯稱遭他人以相同犯罪手法欺騙而提供帳戶、對方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時間均為103年7月中旬後、皆以宅配方式寄至「彰化縣○○鎮○○街○○○號」,由「 黃正國 」收受,互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⒉關於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則敘明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提醒注意,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情形時有所聞,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賣彩券為業,每月收入僅1萬2仟元,靠此生活等語,顯見被告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又因其子車禍糾紛需錢孔急,已如前述,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於偵查、原審雖曾供稱:「張先生」說他要作帳,幫我存一點錢進去,銀行才會讓伊貸款等語,然被告縱使認為自稱「張先生」之人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參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於103年7月9日有3千元跨行轉入帳戶內,同日旋經提領而出,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張先生」使用時餘額僅16元,雖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與「張先生」前將款項提領殆盡,然系爭帳戶分別於101年2月29日、同年6月26日、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10日有2千元、1千元、5千元、3千元跨行轉入,皆於同日旋經提領而出,於102年8月27日則有1千元跨行轉入,3天後即同月30日亦經提領,顯見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迄103年7月9日若有款項存入,未幾即提領殆盡,益證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與「張先生」前將款項提領殆盡之舉與其之前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慣相同,是否刻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再縱被告以「張先生」要求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乙情置辯,言下之意,係謂其於交付系爭帳戶與「張先生」前,刻意將款項提領殆盡,姑不論其所辯此係依「張先生」指示而為是否屬實,惟縱被告交付帳戶前有刻意提領款項行為,亦僅能認定其主觀上預見交付金融卡與不相識之他人,恐有使自己蒙受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尚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是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如何不可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其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認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之後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不上他,7月底我用別人手機打給他,他有接,他說貸款再2、3天就下來,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等語(偵二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亦稱:我跟對方反應貸款很久,對方稱要再過2、3天,直到周日我打最後一通電話時,對方關機,周一我去銀行時,銀行人員告知我帳戶為警示帳戶,知道後才去派出所備案等語(原審卷第71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其於無法聯絡對方之翌日即至銀行查詢,衡情並無何違常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被告係具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貿然聽信「張先生」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與常情有違,對「張先生」之不合理說詞,當可輕易察覺,及於交寄後至103年8月4日期間,未即時報警、掛失系爭帳戶等處置,有違常理等推測之詞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泛指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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