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雲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4號、第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雲(下稱被告)與 姚判德 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3年間離婚後,仍同住一處。緣被告因不滿姚判德另外結識告訴人 蔡徐琴蓮 (下稱告訴人),竟於103年11月11日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8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石頭砸毀告訴人機車之後車燈等處。告訴人見狀,急欲離開,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故意以機車阻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同時,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以:「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公然侮辱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姚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阻擋告訴人之機車不讓她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石塊砸毀告訴人機車之後車燈等處,再潑灑沙拉油在告訴人的機車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叫罵:「臭雞掰」等語,所犯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證。本案檢察官則以被告在同上時間、地點,故意以機車阻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妨害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另涉犯強制罪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吳桂雲還用她的摩托車阻擋我,不讓我去上班」(見彰警分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背面,下稱警卷);於偵查則改稱:
「…我出去時他(即被告)仍然站在機車後面…還擋住我不讓我去上班…」「(被告如何擋住你?)就是站著,站在我前面,我要繞過來才能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94號偵卷第11頁,下稱偵1394號卷);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妳【即告訴人蔡徐琴蓮】剛才回答她【即被告】用機車擋妳的前面那一天是不是砸機車的那一天?)對,也有,很多次了,我想不起來,已經7、8次了。(在砸妳機車那一天,妳到底有沒有看到被告吳桂雲?)我沒有看到,她砸了就走,然後又再回來,她看到我就砸我的機車,很多次,不是一次。」「(今天檢察官起訴的是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的事情?)那是另外去自強路跳舞的。(妳們幾點開始跳?)我們早上7點半就開始跳,然後我8點50分要上班。(妳的車子本來停在門口那裡,是不是牽下來了?)沒有,我直接往後退,她看我要上班的時候,那裡有一個廟口,她躲在那裡,看我出來了她就把車子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妳走了大概多久時間被告吳桂雲才從那個廟裡出來?)她看我出來就從廟裡過來了。(當時妳開始騎車了嗎?)還沒,車子要轉的時候,她就在我前面擋我。(被告吳桂雲是怎麼擋妳的?)她就用車子這樣【證人蔡徐琴蓮以手勢比劃被告吳桂雲用機車擋她的狀況】,她用她的車頭正對著我的車頭擋住我,我趕時間要上班,我出來的時候她的前夫也出來,她的前夫就趕快拉住她,不讓她追我。(妳說妳車子還沒有發動,準備要走了,結果她就開過來,車頭對車頭把妳擋住,然後被告吳桂雲的前夫過來就拉住她的車子,這時候妳就從她的旁邊繞走,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故告訴人於偵查中雖一度指稱被告係「就是站著,站在我前面」之方式擋在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方,應係除本案之外,被告尚有多次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因事過境遷,記憶混淆,以致對於見聞本案經過相關細節之陳述產生歧異。況證人姚判德亦證稱:被告騎機車到告訴人的前面,然後一直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故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除有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外,確實曾騎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且係以車頭對著告訴人機車車頭之方式,此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以實力加諸他人」,固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亦不以被害人自由意志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之手段以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必要,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亦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雖有騎著機車,並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停在告訴人機車前面之行為;但被告應係因對告訴人心懷妒意,目的欲對告訴人謾罵,在告訴人耳目見聞之近距離內叫罵使其難堪,以求遂行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因此造成在短時間內暫時讓告訴人行動有所不便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意思,尚有合理之可疑。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妳說她把妳擋住的時候她一直罵妳,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以證明被告在當時,主觀上可能僅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難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確實犯意。
(三)而依案發地點(即彰化縣○○市○○路○○○號前)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頁),該地點為一處與大馬路相連之住家騎樓,且道路寬廣,屬於開放之公共空間,並無難以出入之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要走的時候被告吳桂雲有沒有什麼動作叫妳不要走?)沒有,然後她看我上班的時候,她又追去。(她的車頭擋住妳到妳自己從她旁邊開走之後,這個時間大概有多久?)3到5分鐘,然後我就走了,她也跟在後面。(她用車頭對妳的車頭把妳擋住,然後開始罵妳的時候,妳有沒有想要離開?)我趕著要上班,我為什麼不想離開。(妳為什麼不從她旁邊繞走,還讓她罵那麼久?)我怕她撞到她有事情,我不要惹麻煩。(所以妳沒有任何動作想要離開,妳是怕撞到她,所以妳就停在原地,是否如此?)對,然後她就一直罵我。(妳說妳機車還沒有發動,準備要走了,結果她【指被告】就開過來,車頭對車頭把妳擋住?)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利用其機車車頭對車頭,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時,告訴人尚未發動機車,處於停止狀態,而非處於引擎已發動,隨時可離去之狀況;於被告持續謾罵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係因怕不小心撞到被告,造成不必要之麻煩,暫時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所以未發動機車引擎,停在現場,此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而所為決定,其行動自由是否因被告的動作而遭受妨害,亦有可疑之處。參以告訴人滯留現場之時間,被告除了持續謾罵以外,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其他強暴、脅迫之手段;且於證人姚判德拉住被告之機車時,告訴人隨即由被告旁邊繞行離開時,被告亦無喝令告訴人不得離去或有任何其他阻擋告訴人不要離開之動作,卻於告訴人騎車離去後,再騎機車尾隨,亦可知告訴人停在現場時,仍有意思決定自由得選擇從現場其他方向騎車離去,但因怕撞到被告,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始自行決定停留在原地未離開,故難認告訴人離去之意思自由已遭到被告上開行為所妨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犯意,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因而受到妨害,亦有可疑之處,故被告為遂行謾罵告訴人之目的,雖造成告訴人有暫時停在現場之情形,但難認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確定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現場目擊證人姚判德於警詢陳述,被告在毀損告訴人的機車後,尚站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見告訴人欲行離去時,被告便騎機車擋在其前方,以此屬強暴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使權利;縱使被告妨害之時間短暫,而告訴人不久即繞行後離去,無解於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成立云云。但查:檢察官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廖家雄係在台北縣○○市○○路○○○巷前,因不滿 楊勝忠 離開學府里巡守隊,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圈住楊勝忠頸部之方式,欲帶同楊勝忠前往位於一五五巷口之學府里辦公室理論,惟強拉約三公尺即為楊勝忠所掙脫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該案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被害人亦有遭行為人用手圈住頸部且強拉約3公尺的自由受限制之客觀事實;與本案被告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及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停在原處不動,離去自由未受限制之事實不同,故檢察官係以不同構成要件之事實,援引同一法律見解予以適用,容有未洽。再者,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間、地點,僅有利用其機車車頭對著告訴人機車車頭,以求遂行其上開針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原審認定被告在現場是隨處移動,雖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在毀損告訴人機車後,尚站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見告訴人欲行離去時,被告便騎機車擋在其前方一情,亦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審上開認定雖與本案部分事實有所出入,但被告利用其機車車頭對著告訴人機車車頭之行為,尚難認定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的權利之犯意,且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受妨害,亦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徒乃依憑主觀,專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予以爭執,均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除去原審該部分認事錯誤之瑕疵,依卷內所引述之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同一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