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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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楊萬藤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
汪正枚 被告 楊宸 錡(原名: 楊月華
楊阿 免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琇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楊阿免 於民國101年4月6日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楊琇雁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被告楊阿免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楊琇雁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阿免應給付原告7,5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楊宸錡 應給付原告7,5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金額如一人已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皆係基於同一之承諾書所生爭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6月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
被告楊阿免所有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應平均分配為3份,兩造每人各取得16,267,19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全數為被告楊宸錡所管理,惟其僅於96年12月12日、97年1月21日、97年
9月9日、97年6月24日各給付或代墊124萬元、100萬元、750萬元、32萬元等款項予原告,其餘則均未依約交付原告,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㈡原告與被告楊宸錡均為被告楊阿免之子女, 若鈞院 認被告楊
阿免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為無行為能力,因原告與被告楊宸錡為處理被告楊阿免起居所需,以及原告身體生病需治療之情況下,兩造始會簽立系爭承諾書,則就被告楊阿免部分固為無效,但就被告楊宸錡部分,應為有效。且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告楊阿免之安養所需,若鈞院認被告楊阿免為無行為能力,契約全部無效,則無法解決紛爭;若採契約一部無效,除去該部分依然有效,則被告楊宸錡自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責任,給付原告應分配之金額。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楊宸錡均同意就母親即被告楊阿免之財產,基於家族及母親利益為合理之約定,未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為有效。況被告楊宸錡利用被告楊阿免年老不便利以及原告患有腦傷,即進行主導一連串出售被告楊阿免土地之行為,亦欺矇原告簽署多項文件。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029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楊
阿免於92年間即為失智症患者,至96年間已無意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人,則其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為無效,被告楊阿免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錢。又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被告楊宸錡需分配土地出售款予原告之約定,系爭承諾書係載明被告楊阿免分配出售名下土地之價款,與被告楊宸錡無涉,被告楊宸錡並無義務給付金錢予原告。
㈡原告陳稱系爭承諾書為一部有效、一部無效,被告楊宸錡仍
應給付原告土地分配款云云,然系爭承諾書係約定將出售被告楊阿免名下土地之價款分配予兩造3人,若因被告楊阿免無行為能力而使系爭承諾書失效,則原告及被告楊宸錡皆應將土地價款返還被告楊阿免,並無所謂一部有效、一部無效之情形。
㈢況被告楊宸錡自96年8月28日起即陸續給付或為原告代墊高
達17,457,288元之款項,早已超出原告請求金額甚多,原告應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楊阿免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應平均分配予兩造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楊阿免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因罹患失智症,因而被告楊阿免之意思表示因其無意識能力而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楊阿免於97年6月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斯時之意思能力有無欠缺?㈡若被告楊阿免於97年6月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分配價金之差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縱未經監護宣告,而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然如其為意思表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仍屬欠缺意思能力,其所為之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
㈡經查,被告楊阿免於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84,385,1
10元,由其女即被告楊宸錡自其農會存款帳戶現金提領560萬元;由被告楊宸錡及孫即訴外人 楊宗融 分別自其銀行存款帳戶提領354萬元轉帳匯入被告楊宸錡及孫即訴外人 楊尹喬楊靜雅楊典哲 (原名 楊典澤 )銀行存款帳戶;由被告楊宸錡直接兌領土地買受人開具之支票款計16,933,900元轉帳存入其銀行帳戶,合計26,073,900元(下稱系爭資金),核屬贈與,惟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應稅應罰)。被告楊阿免無償為原告償還訴外人 巫林麗玉 債務560萬元,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孫楊宗融購買土地及房屋價值1,283,259元,合計6,883,259元,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708號函,通知被告楊阿免補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楊阿免於98年10月7日完成申報(應稅免罰)。綜上,核定被告楊阿免96年度贈與總額32,957,159元,贈與淨額31,847,159元,應納稅額8,640,434元,並就贈與系爭資金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6,988,35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988,354元。被告楊阿免就核定贈與系爭資金26,073,9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854號復查決定駁回,被告楊阿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
㈢依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卷宗內所附被告楊阿免之相關病歷資料,顯示:
⒈被告楊阿免於94年6月17日即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疾病診斷為「老年期及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疾病代碼「ICD-9-CM:290」,由桃園療養院精神科 邱瑞祥 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申請,有效期限為94年6月17日起至永久,上情已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8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10033191號函復明確(置該案卷證物袋),並有被告楊阿免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9頁)。
⒉又被告楊阿免因精神疾病於92年7月21日至桃園療養院成人
精神科初診,表示自6個月前開始出現記憶力不佳情形,當次初診即診斷為疑似失智症,亦經桃園療養院以100年11月21日桃療醫字第1000007295號函復在案(見該案卷第121頁)。
⒊另依卷附被告楊阿免於桃園療養院就醫紀錄及該院所具相關證明書所示:
⑴被告楊阿免於92年7月21日就醫時主訴:時間搞不清楚、易
忘易怒、近日常幻聽已死去的家人叫伊、判斷力變差,會破壞東西及有自殺意念,經成人精神科主任醫師 孫效儒 為概括評估後,診斷其症狀為「重,經常干擾生活」、角色功能為「重度障礙,只處理個人衛生進食等」(見該案卷第122至124頁)。
⑵嗣92年12月29日,被告楊阿免急診入院,至92年12月31日因
轉院( 長庚 )而出院,據入院護理評估記載,入院原因為「開刀後對人時地不清楚,打家屬,謾罵」,主要症狀為「攻擊家屬,吵鬧,失眠,謾罵,無定向感」,精神狀態評估「意識:混亂;定向感:時間障礙、人物障礙、地點障礙;記憶:記憶障礙(近期記憶)」(見該案卷第134頁正反面);又據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告楊阿免入院及出院情形均為「290.20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見該案院卷第12
9頁)。⑶93年11月19日被告楊阿免就醫診療紀錄載以,病名為「老年
失智症(290.20)」,醫囑為「病患於92年7月21日因幻覺、破壞行為及自殺意念,被送至本院初診,隨後不規則治療至今,目前病患對人、地、時定向感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預後不佳,CDR(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4分,巴氏量表0分」(見該案卷第138頁背面)。
⑷94年5月2日被告楊阿免就醫診療紀錄載以「CDR=4分,巴
氏量表0分」(見該案卷第140頁),該院據此於94年5月
3日出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書,載明被告楊阿免病名為「老年失智症,血管型,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醫囑「病患自92年7月21日至本院初診,大致規則治療至今,目前病患對人、地、時定向感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預後不佳」(見該案卷第314、315頁)。
⑸94年6月28日,桃園療養院依據被告楊阿免親自到診診斷結
果,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所載被告楊阿免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殘廢部位「腦部」,其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殘廢詳況為「意識狀態:遲鈍;認知狀態: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臥床;言語狀態:言語不清」(見該案卷第148頁背面、第316、317頁)。
⑹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有被告楊阿免持續回
診紀錄,其中96年10月6日之診療紀錄載以「會叫,極重度近1年,CDR從4分到5分」、96年10月31日診療紀錄載以「無法溝通,CDR:5分,會亂叫」、96年11月28日診療紀錄載以「無法溝通,也會有聽不懂的話,只認得照顧者,CD
R約4-5分」(見該案卷第145、146頁)。⑺99年9月15日被告楊阿免經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吳威毅
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楊阿免為失智症重度患者,99年10日4日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失智症」,障礙等級為「重度」(見該案卷第51頁、
276至285頁)。⑻桃園療養院於100年8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楊
阿免因「290.20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疾病,於該院門診治療中,目前生活功能退化,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預後不佳(見該案卷第104頁)。
⒋再據被告楊阿免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其
因轉院而於92年12月31日入院,至93年1月8日出院,其入院經診斷有「Dementiaanddepressionmoodforyears」(多年的老年癡呆症和抑鬱情緒),出院經診斷有「dement
iaanddepressionwithAcutedeliri-um」(老年癡呆症及嚴重精神錯亂的抑鬱症)(見該案卷第187頁)。⒌依上開被告楊阿免就診紀錄可知其自92年起即經診斷罹有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94年5月間評量結果CDR僅4分(依卷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所示,CDR4為深度失智,其表現為「說話無法理解或不相關,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偶爾認得配偶或照顧者;吃飯只會用手指頭,不太會用餐具,且須人幫忙;大小便經常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在扶助下可走幾步,甚少外出,常有無目的的動作」,見該案卷第315頁背面);94年6月28日並經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邱瑞祥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且依該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被告楊阿免當時即有意識遲鈍、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及言語不清等情形,該等障礙並無好轉可能,其後於96年10月6日、96年10月31日及96年11月28日之診療紀錄亦有「CDR從4分到5分」、「CDR5分,會亂叫」、「只認得照顧者,CDR約4-5分」等記載,足認被告楊阿免自92年間罹患老年性癡呆症,94年間並因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鑑定成殘,當時即有意識遲鈍、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及言語不清等障礙,已無好轉可能,既經桃園療養院精神專科醫師診斷確認,且被告楊阿免嗣於99年9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失智症重度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益徵被告楊阿免因老年性癡呆症所造成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等障礙,確無回復或好轉可能等情。是被告辯稱被告楊阿免於92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告楊阿免於97年
6月2日當應已無意識能力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楊阿免於97年6月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以其罹患失智症之嚴重情形觀之,實已達不能辨識及瞭解自身行為之利害得失及效力,以致無法依其思辨判斷而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甚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楊阿免在此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㈣再者,被告楊阿免本人並未出面簽訂系爭承諾書,而係由被
告楊宸錡找人代簽,印章則由被告楊宸錡代理用印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汪正枚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
0頁背面),由此足徵被告稱被告楊阿免於96年間已無意識能力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並非無憑,而系爭承諾書既非被告楊阿免所簽立,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阿免有授予代理權予被告楊宸錡之情事,則對被告楊阿免自不生效力。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縱就被告楊阿免部分為無效,被告
楊宸錡部分仍應為有效,被告楊宸錡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除被告楊阿免外,固尚有被告楊宸錡,然觀諸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2條所載:「一、甲方(即被告楊阿免)出售土地叁筆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結餘價金計$48,801,572元(結餘價金計算詳如附件)」、「二、前項結餘價金平均分配叁份,每人各取得$16,267,1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實屬以分配被告楊阿免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為目的,而系爭承諾書對被告楊阿免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承諾書除去被告楊阿免部分,顯無法達成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楊阿免)之同意,由原告與被告楊宸錡協議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約定,是系爭承諾書應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屬全部無效。
四、綜上所陳,被告楊阿免於97年6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既係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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