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維聰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維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維聰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車固謙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街與建國北街2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碰撞亦沿建國北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走在其車輛右前側之行人 陳從 ,致陳從因而倒地,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0、11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2處壓迫性)、左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接受頭皮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仍因腦傷影響肢體及判斷功能,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林維聰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據陳從之配偶陳 張秋香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維聰於肇事後,可預見陳從可能因此碰撞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未立即下車查看或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施予救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駕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現場遺留有肇事車輛之綠色塑膠碎片及玻璃碎片,並調閱周遭商家、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張秋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及被告林維聰對於本院下列所引傳聞證據,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曾表示異議(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維聰,固坦承於上揭案發時間,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及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撞到人,並非肇事逃逸,且當天有台白色車子在前,伊車子在路中間正常行駛,當時被害人是否為了閃避前車,方造成伊反應不及,應查明是否是前面那台白色車子先撞到被害人,然後伊再撞到云云(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維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經證人車固謙、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啟雄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張秋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9頁、104年度核退字第95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9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9月7日
(104)童醫字第1324號函1份在卷(警卷第1、13至58頁、偵卷第48頁)可稽。
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自家親故鄰里,時有
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維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前擋風玻璃右下側呈網狀破裂、右前車燈玻璃破裂,事故現場路面並遺留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體碎片、玻璃碎片,有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49頁、第52至57頁)。證人車固謙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坐在林維聰駕駛車輛的右前座,當時已經睡著了,不過伊有感覺到有碰撞到東西的動作,當時伊有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是否有撞到什麼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是綜觀上揭事故現場照片及證人車固謙所述,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非微;又依卷附事故轉角住家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 陳從於 事故發生前係手提塑膠袋步行,與被告同方向步行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側,且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燈可照射到之範圍內;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很昏暗,被害人在路中間,伊前面有1台車超車到伊前面,伊閃不及,被害人提著撿的回收物品走在路中間,所以才會碰到。伊當時有開車燈,但是因為要閃旁邊超車的車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撞到後沒有停車下車查看就直接離開,是伊的錯。伊知道伊有撞倒不明物體,有聽到鐵的聲音,也有可能是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中發現有發生碰撞,理應下車查看情況,尤以本案撞擊力道非微,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下側呈網狀破裂,被告當可預見在此撞擊之下,如係撞到人,被害人可能導致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未下車查看,留在現場協助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則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仍為己辯護稱:應查
明是否是前面那台白色車子先撞到被害人,然後伊再撞到云云(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前揭本案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警卷第23至57頁)所示,均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白色車子」出現;且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志銘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除了被告林維聰的車輛之外,有無其他的車子在被告車子的前面或後面經過?)……,因為那是在清晨時段,車輛很少,包含我們警察局在中棲、文化路、建國北街這邊轉進去的車輛,就只有他那一部而已,事故地點的前方有一個資源回收場,那個資源回收場在林維聰的車輛出現之前,要很久很久才有一輛車子從那邊經過」等語(本院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是顯無被告所稱「是否在伊之前有一部白色車子先撞到被害人,然後伊再撞到」等情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無足採憑,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林維聰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從受有前揭傷勢,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小孩跟著母親,之前因為開設公司負債,目前還負債中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0頁),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失,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諭知緩刑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詞否認有明知撞傷人而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否認故意犯行之前揭辯解無足採憑,已經詳述如前;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楊萬益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