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士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士聰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範圍,僅對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9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並無逃避,亦願與告訴人A女(代號BS000-A11003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家屬和解,其已深感後悔並願承擔過錯,又其尚有00歲母親及未滿0歲女兒需照料扶養,原判決就上開量刑因子未予審酌,自有不當,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數罪併罰),在此法定刑範圍內(無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能克制自身慾望)、手段(手段尚屬平和)、品行(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確定,於109年5月1日經通緝等情,於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顯未悔改)、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發展)、犯罪後之態度(其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過軍職、公務機關、汽車改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量刑因子,從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查:

(1)被告就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了」、「沒有撫摸」、「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我沒有跟她發生關係」、「應該沒有發生性行為」(見警卷第6、7、10頁),再於偵訊時供謂:「(問:你是否還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不太清楚,應該沒有」、「當時只有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帶他去只有聊天和玩遊戲,他7點20要上學,沒有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34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則被告辯稱:其早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坦承犯行等語,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評價不當、錯誤等情。

(2)又原審已就被告入監前之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予以審酌,已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評價不當、錯誤等情,被告辯稱原審未審酌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等語,尚非可採。再被告本身既明知有須照護或扶養之親人,仍無視此情,故意涉犯本案,實值非難,縱有家庭須照護,亦難作為有利量刑因子,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被告知悉自覺被判處徒刑,家庭經濟會陷入困頓,仍未形成反對動機,可認其犯案動機之輕率性、輕浮性,豈能再以家庭、經濟狀況為由,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藉口。

(3)另被告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年紀尚輕,已知所警惕,信不再犯等語,然有關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品行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與本院之量刑相同,尚無漏未審酌、評價不當、錯誤等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且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定有明文,依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至4年6月,是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低於建議量刑區間,且本案除原審已審酌因子外,查無其他有利量刑因子,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宣告刑)過重,應難認為有理由。

3、定應執行刑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衡酌上開之罪在所侵犯之法益,尚不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外部界限,以及前揭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理由僅略以「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等一切情狀」,然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如前述,本案應執行刑與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之應執行刑相符,則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

法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士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王士聰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BS000-A110034號女子(民國OO年O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其可得而知A女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在 王士聰斯 時位於花蓮縣○○市○○街(詳卷)之居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士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S000-000000A號(A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於警詢中證稱:A女使用我的手機後,忘記將通訊軟體Messenger登出,所以我看到她跟男生的對話,內容大概是A女稱這是她的第一次,男生說他會負責,A女稱還沒有戴套;我跟A女確認,她確實跟對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且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日記翻拍照片、被告寄與A女書信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8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不公開資料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於109年5月1日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自己應為其對未成年人性交等行為入監服刑,卻逃避執行,於通緝期間又再犯本案,顯未悔改。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慾望,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發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兼衡其手段尚屬平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過軍職、公務機關、汽車改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

法官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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