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詩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詩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詩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2.02.20│102.08.07│102.08.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65號│第25331、25318號、│第25331、25318號、││││103年度偵字第1233、│103年度偵字第1233、││││1234、1238號│1234、123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816│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8.30│105.05.17│105.05.17│├─┼──────┼──────────┼──────────┼──────────┤│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816│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104年度上訴字第1097││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09.23│105.06.03│105.06.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861號│第9639號(編號2至3定│第963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執畢日113.7.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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