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黃金水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6個字,補充為「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1,237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附表二編號8「扣案商品名稱」欄、「數量」欄,分別更正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面板(附在蘋果公司採證提供之手機及配件1組內)」、「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5頁附表二編號9「扣案商品名稱」欄,更正為「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連接線」,並補充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屬人員向被告黃金水換修並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面板1個、連接線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有出售與換修,數量無法計算,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確實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積極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為貪圖小利,率爾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再依卷附之106年3月23日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購入上開手機螢幕面板及連接線之資料1份(含店面照片、蘋果急修產品維修取貨單、產品維修保固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33至36頁)所示,可知本件告訴人蘋果公司所屬人員為蒐證而分別以5200元、450元之對價,向被告換修並購入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螢幕面板1個、連接線1件,對被告而言雖均屬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詳述如前),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合計5650元),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2筆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被告之進價、運費等成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告訴人蘋果公司提出之手機及配件1組、被告所有之維修紀錄單3張,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 黃金水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向大陸廠商順宏源科技有限公司,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後,於民國105年6月間起,在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隆發視聽器材有限公司(店名:「蘋果急修」),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於106年3月23日,經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蘋果急修」店,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450元購買上開陳列仿冒商標之手機螢幕面板1件、連接線1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警方遂於106年6月5日12時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00號「蘋果急修」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1,237件、維修紀錄單3張,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符及證人即被告黃金水之子、維修工程師 黃星銚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含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搜索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1份、106年3月23日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購入上開手機螢幕面板及連接線之資料1份(含店面照片、蘋果急修產品維修取貨單、產品維修保固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照片)、106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1份(含美商蘋果公司刑事委任狀暨中譯文、新聞報導、經濟部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扣案手機電池與真品手機電池對照圖、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暨照片1份、市值估價單1份、順宏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貨單3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蘋果公司委任之人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蘋果急修」店購買螢幕面板、連接線各1件,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共計1,237件及蘋果公司採證所提供仿冒蘋果商標之螢幕面板、連接線各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有犯罪所得共計5,650元(螢幕面板5,200元及連接線4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維修單3張、告訴人採證提供之手機及配件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或註冊號││││├──┼──────┼─────┼───────┼────────┼────┤│1│AppleLoge│00000000│112年12月31日│充電器、電池組、│美商蘋果│││(圖樣)│││電線、電纜、轉接│公司││││││器、耳機、行動電│││││││話保護套、紙製容│││││││器等商品││├──┼──────┼─────┼───────┼────────┤││2│APPLETV│00000000│107年8月31日│電池等商品││││(圖樣英文)│││││├──┼──────┼─────┼───────┼────────┤││3│APPLEWATCH│00000000│114年10月15日│連接線、電池等商││││(圖樣英文)│││品││├──┼──────┼─────┼───────┼────────┤││4│iphonelogo(│00000000│112年6月15日│觸控螢幕等商品││││White)(圖樣│││││││)│││││├──┼──────┼─────┼───────┼────────┤││5│iphonewith│00000000│108年6月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套││││AppleLoge(│││、耳機等商品││││Black)(圖樣)│││││├──┼──────┼─────┼───────┼────────┤││6│APPLE(圖樣英│00000000│110年3月31日│電纜等商品││││文)│││││└──┴──────┴─────┴───────┴────────┴────┘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1│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包裝盒│54件│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112號│├──┼──────────────┼────┼────────┤│2│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44件│同上│├──┼──────────────┼────┼────────┤│3│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殼│14件│同上│├──┼──────────────┼────┼────────┤│4│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玻璃蓋板│66件│同上│││├────┼────────┤│││911件│高雄市前鎮區 管仲 │││││路18巷20號│├──┼──────────────┼────┼────────┤│5│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旅充頭│39件│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112號│├──┼──────────────┼────┼────────┤│6│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03件│同上│├──┼──────────────┼────┼────────┤│7│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耳機│6件│同上│├──┼──────────────┼────┼────────┤│合計││1,237件││├──┼──────────────┼────┼────────┤│8│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及配件│1組│蘋果公司採證提供│├──┼──────────────┼────┼────────┤│9│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1件│蘋果公司採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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