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相對人 林榮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新誠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亦已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相對人,是伊公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債權(新誠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存在,伊公司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9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憑;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伊公司亦已提出新誠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誠公司與伊公司共同簽立之「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之電子文件為憑;就上開通知債權讓與之事,伊公司則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詎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公司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正本為由,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聲請,伊公司聲明異議,原裁定竟亦予駁回。惟,債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並非必要性,債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書應無依法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之適用;再者,債權讓與證明書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況且,新誠公司既已將其債權證明文件(如執行名義)交付予伊公司,亦足佐證確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另者,依伊公司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伊公司與新誠公司之印鑑證明書正本,亦可供查核伊公司所提上開關於證明債權讓與之電子文件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文件確實相符。又債權讓與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縱雙方訂立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應隨時代之進化而與時俱進,使用印文或電子簽章均應為法律所認許,倘若使用電子文件方式締約簽章反而動輒即需提出紙本資料為佐證,豈不有違電子簽章法立法允以電子文件代替傳統書面之用意,反而徒增自然資源及人力成本之耗費。本件原債權人新誠公司與伊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均以電子化方式留存,伊公司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提出上開資料,應已符合規定。原裁定認為電子簽章之電子檔案,是否等同於正本之法律效力,應視證明文件正本掃瞄儲存電子檔案作成方式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方式,顯然將電子簽章法中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之文書,誤認或限縮為必須按一般方式先做成書面文書後再以掃瞄作成電子檔案,與電子簽章法之規定顯然不符;且依此見解,勢必將屬於非要式諾成契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因執行程序中為證明係債權受讓人,而必須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或證明書之原本,反使債權讓與成為要式契約,顯於法有違。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自有違誤,原裁定竟亦駁回伊公司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公司進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明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就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受讓債權憑證,受讓人能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為:「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二、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如本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85年間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受讓新誠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91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證明文件,並敘明已提出其公司與新誠公司之印鑑證明書正本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執行卷,經本件原法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則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堪認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業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對於其已因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現債權人之適格執行債權人及系爭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足徵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法定程式要件應無欠缺。至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固非原本,然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依序分別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衡諸本件抗告人已陳明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契約共同聲明書等文書係以電子文件方式作成,並以電子簽章為簽署,而以電子化方式留存之情;且抗告人復已向原法院提出其公司及新誠公司之印鑑證明書供原法院查驗辨識,用以證明抗告人與新誠公司間確有成立讓與系爭債權之合意,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事實;而債權讓與於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相合致時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等情;再參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亦已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91號債權憑證正本,則綜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基於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以推認抗告人與新誠公司間應已合意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由新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抗告人無誤,否則抗告人應無得以取得法院發給原債權人新誠公司收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之可能,是抗告人就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部分,仍應認已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無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猶以抗告人未提出新誠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系爭債權受讓人,屬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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