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說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8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智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7月│││││(11次)│├────────┼─────────┼─────────┼─────────┤│犯罪日期│102.05.19│101.05.16│102.03.13│││││-102.04.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97號│少連偵字第13、18號│偵字第12785、│││││1429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9│103年度上訴字第││實││1864號│30號│278、281號││審├──────┼─────────┼─────────┼─────────┤││判決日期│102.10.03│103.03.05│103.04.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29│103年台上字第││決││1864號│30號│20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10.21│103.03.05│103.06.19│├─┴──────┼─────────┼─────────┼─────────┤│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1.編號3-7判決應│││執字第3101號│執字第7516號│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編號1-2已定刑,臺中地院103年聲│2.編號3-7臺中地│││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103年執字第│││2.編號1-2臺中地檢103年執更字第│10150號(刑期│││2948號(刑期103.11.13~104.8.12)│104.104.8.13││││~112.10.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智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2年9│有期徒刑3年│││(59次)│月(21次)││├────────┼─────────┼─────────┼─────────┤│犯罪日期│102.03.26│102.03.13│102年3月間某日│││-102.05.17│-102.04.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785、│偵字第12785、│偵字第12785、│││14290號等│14290號│1429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278、281號│278、281號│278、281號││審├──────┼─────────┼─────────┼─────────┤││判決日期│103.04.09│103.04.09│103.04.09│├─┼──────┼─────────┼─────────┼─────────┤│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台上字第│103年台上字第│103年台上字第││決││2089號│2089號│20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6.19│103.06.19│103.06.19│├─┴──────┼─────────┼─────────┼─────────┤│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1.編號3-7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2.編號3-7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10150號(刑期104.8.13│││~112.10.2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智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06.02│││├────────┼─────────┼─────────┼─────────┤│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785、│││││1429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實││278、281號││││審├──────┼─────────┼─────────┼─────────┤││判決日期│103.04.09│││├─┼──────┼─────────┼─────────┼─────────┤│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決││20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6.19│││├─┴──────┼─────────┼─────────┼─────────┤│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1.編號3-7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2.編號3-7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10150號(刑期│││││104.8.13~1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