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瑞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父視目前急性肺炎住院中,母親因腎功能嚴重衰竭,急需子女服侍,如入獄服刑,父母乏人照顧,後果悽慘,希望能讓被告盡孝道,懇請改判為易科罰金之刑,以讓被告之父母能得到妥善照顧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駕駛車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5次,本案係第6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是國中肄業,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全家都靠其之收入生活,與太太租屋居住在祖厝旁照顧父母親(88、89歲),房租每月約4、5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原審並敘明: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其自述:因從事勞力工作導致腰酸,平時有飲用藥酒補身之習慣,且非飲酒後即駕車上路等語,而認被告並非飲酒作樂而酒駕,且本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使被告暫時與社會隔絕,對其本身及家人之生活、經濟已有鉅大影響,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前揭因素,認量處上開之刑度應屬適當,因認檢察官之上開求刑稍嫌過重。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等情,惟被告前即有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中第4次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仍不知自我戒惕謹謓,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被告並無痛定思痛、反省悔悟之心,原審量刑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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