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 律師
張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書第10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被告 張逸民 持用偽造之 盧冠霖 國身民分證、健保卡影印交付給 李懿哲陳淑儀 行使之影本」、「被告張逸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應更正為「被告張逸民持用變造之盧冠霖國身民分證、健保卡影印交付給李懿哲、陳淑儀行使之影本」、「被告張逸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斟酌卷內被告所提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事證,判決理由對此未置一詞,其判決屬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彥宇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本件詐騙未得逞,故分別量處被告陳彥宇等人各處有期徒刑10月。
㈠、惟量刑之輕重標準,須斟酌各被告間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定刑度,而此等情狀因人而異(例如:正犯間著手行為情狀不同、犯後態度各異),故刑之輕重必有差別,就算認定一律相同,亦須說明理由,不可不具理由而籠統用語帶過。經查,本件被告所以為本件犯行乃因家中所經營事業近年因大環境經濟不佳,致經營不善而虧損累累,家計負擔沈重,父母年事已高,被告因不忍年邁父母為家計操勞,為求經濟獨立,減輕父母負擔方外出求職,行為動機上確屬良善。詎料卻因社會經驗不足且交友不慎,致為他人以高薪所誘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另查被告年僅19歲,並無前科,案發時仍是高職在學生,智慮淺薄與其他共犯皆為思想成熟之成年人於智識程度上即有不同,其因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方為他人以高薪利誘致誤蹈法網,與同案被告思想成熟因利慾薰心犯案在動機上亦顯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從人頭帳戶領取贓款,所擔任之角色尚屬邊緣,行為情狀上和其他下手詐騙之同案被告亦各異。被告於犯後勇於承擔其所應負之責任,並遵循父母教誨管教,無再和損友來往,白天在家裡工廠上班協助家中事業,晚上則至高職部進修,在校成績優良,足茲佐證被告犯後確已心生警惕,致力求學及工作,詎原審就此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中妥為交代,而一律科處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4人皆為有期徒刑10月,量刑上已有輕重失衡。被告犯後確已洗心革面,其生活逐漸步上正軌,若因本案量處超過6月之徒刑,將使其因前案緩刑撤銷而需服長達2年餘之刑度,不但有害被告個人學業完成,亦影響其經社會化之自新程序,故請求細究被告之犯後態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使其能順利升學,以一圓大學之夢,並能照顧家中年邁長輩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以「 水哥 」為首之詐騙集團,並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之門市人員詳歷表使告訴人李懿哲及陳淑儀陷於錯誤而雇用同案被告張逸民,以利被告等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詐騙並未得逞,被害人等未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雖以其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為邊緣之角色,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目前已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為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其在學證明資料為據(見本院審理卷第28至
32、134至136頁)等前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同案被告 楊澐皓 (原名 楊竣翔 ,下稱楊竣翔)於104年3月初,在夾報找工作,看見應徵7-11店員,上面寫薪水很高,楊竣翔打電話過去問,伊與楊竣翔、張逸民3人共同去臺中市○○路上的阿Q茶坊,對方是綽號 阿水 的人,當時是由楊竣翔和對方對談,伊和張逸民坐在旁邊,對方說要做偏門的,要伊等去7-11應徵,之後要在店內盜刷IBON點數。他原本有安排好店家,張逸民說他不敢用自己的證件去應徵,之後阿水有提供1張證件名字是「盧冠霖」給楊竣翔,楊竣翔再交給張逸民,之後再○○○區○○路○○○號7-11應徵是隨機找的,阿水說店找好後再跟他聯絡,他說他有找負責列印IBON點數的人。之後張逸民有去應徵到,3月26日那天阿水就說要行動了,列印點數的人是阿水另外找的,列印的點數他們怎麼送的伊不太清楚,最後就是有人送到7-11廁所的洗手台下面。當天伊和楊竣翔是事後負責去向人頭帳戶領完錢後,跟他們收錢,人頭帳戶楊竣翔有找其中一個,那個人再去找其他2個,其人頭帳戶是 蘇冠維盧建廷 提供的。當時伊、楊竣翔、張逸民知道要犯案,楊竣翔就去找盧建廷,盧建廷再去找蘇冠維提供人頭帳戶。..去應徵7-11店員這件得手可以拿到250萬,伊和楊竣翔可以分到領到錢的5%。..人頭帳戶總共有11、12個,人頭帳戶可以分領出來的一成,水哥是撥3成出來,蘇冠維和盧建廷拿其中的1.5成,一成給人頭,0.5成是伊和楊竣翔的。伊跟楊竣翔、張逸民和水哥談好犯案方式後,水哥有拿2支手機給楊竣翔,楊竣翔拿2支給伊。..伊負責的部分是點數換成現金匯到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伊和楊竣翔去跟人頭帳戶收錢。..,後來那些人頭帳戶有陸續打電誥給伊說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翔、張逸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9、30、133頁),則被告於本案謀劃初即已知所從事之行為為「偏門」之詐騙行為,明知如此仍予以參與,並非其他同案被告先已完成犯罪計劃之後,始招攬而入之成員。再被告所擔負之工作為負責向人頭帳戶收集所領得之詐騙所得款項並加以保管,本件若詐騙成功,被告係負責收取、保管全數自人頭帳戶收集到之詐騙款項,而詐欺犯行最重要的莫過於詐騙所得之款項,則被告所負擔之工作既為負責收取、保管該等自人頭帳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實難謂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本件犯行之邊緣工作。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104年3月初,即參與綽號水哥之人所籌劃之本件詐騙犯行,被告於參與之始,即知悉係由同案被告張逸民持水哥所提供之變造身分資料至便利商店應徵店員,再伺機為本件刷取IBON點數詐欺犯罪行為,若得手可拿到250萬元,足見犯罪所得非微,對被害人將造成鉅大之經濟損失,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已滿18歲,並在高職就學,當知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會嚴重侵害受騙之被害人財產權,罔顧被害人之權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為求取高額報酬,執意參與實施本件詐騙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情狀實難謂有何可值憫恕之處,遑論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3、至被告以其本件案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目前已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係由綽號水哥之人指示分配其他同案被告分別擔任冒名至便利商店應徵人員、刷取IBON點數詐騙、收集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金額等工作,足見計劃之鎮密、分工之精細,被告行為時固年紀尚輕,前未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然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若詐騙得手,將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況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後,竟又與同案被告蘇冠維、楊竣翔、盧建廷、張逸民等人於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至嘉義市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刷取IBON點數之方式,另為加重強盜得利未遂之犯行乙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以104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至27頁),倘被告係因家中經濟欠佳,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豈可能於本件犯行數日後,即再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再以同樣刷取IBON點數之手法,為前揭加重強盜得利未遂之犯行?是被告法治、價值觀念偏差,所為顯視法律為無物,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同案被告蘇冠維、盧建廷係負責找人提供人頭帳戶之邊緣工作亦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殊無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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