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上訴理由略謂:(一)被告雖有攜帶一字起子1支,但行使過程中及結果均非有傷人之跡象,僅屬工具,原判決認為係攜帶兇器竊盜,證據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二)被告於警方追查中即有悔悟之心,並於警方尚未追查到任何贓證物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且配合警方追扣贓物及作案工具,事後亦向被害人主動賠償和解,雖為累犯但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應也是判刑輕重考量之依據,原判決未對此部分提出說明,即論罪科刑,有理由說明不備之違誤;(三)本案是否引用刑法第59條予減輕,均未予具體說明,有判決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2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 曾啟書 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暨員工宿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該處1樓大門外之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箱,再打開該鐵捲門,侵入該處1樓,竊得如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係依憑: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曾啟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李志強 、 李志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陳彥宇 於104年12月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第20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蕭卉亘 於105年1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40085866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4009928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蕭卉亘於105年3月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說明28張、贓物返還照片13張、儀器照片6張、估價單、刑案現場照片30張、現場勘查照片及說明7張、現場圖說1張、現場照片12張可參;及扣案之物等。且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4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③案);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⑦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應執行1年徒刑;下稱甲案),上開④至⑦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還所竊得之物,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意見表載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44頁、原審審理卷第18頁),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至為明確。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關於量刑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查:
1、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具頂端銳利,質地堅硬之性質,客觀上確有其危險性,有卷附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第34頁),堪認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已據原審判決詳述如上。被告徒以己見認其證據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要屬空泛之指稱,自屬未提出具體事由。
2、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一(二)部分,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依法審酌上開各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而未再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或為徒憑己意爭執,或屬原審於量刑已考量在內之事項,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