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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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春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春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春成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山路○段○鎮○路○○路口欲右轉鎮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與右側車輛之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顯示右轉彎燈號並降低車速,然未注意其右側有無車輛而貿然向右偏斜欲右轉彎之際,適 李昕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廖春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昕穎所騎乘機車於超越廖春成所駕駛車輛之際,其機車後方車身與廖春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李昕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肺炎、創傷性腦傷病、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廖春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 李和喜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春成(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春成對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昕穎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且其有過失等情,於本院供認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上午,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山路○段○鎮○路○○路口欲右轉鎮政路時,其車身向右偏移之際,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之際,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方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和喜之證述、證人 劉金明 醫師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監護宣告事件104年9月16日訊問時之證述 可佐 (見104年度他字第8號卷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且有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03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10月3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0月6日一般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截圖、被害人現況照片、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05號家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12至16、42至44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8至59頁、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09至133、140至142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案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得知案發前,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同時出現在案發現場民宅北邊監視器畫面中,並行駛在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上,而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處,二車並持續向前行駛,及至二車消失於該監視器畫面前,被害人所騎機車始終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處(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09至116頁),嗣二車抵達本案案發之交岔路口處,依現場民宅南邊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車頭先出現於畫面中,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隨後亦出現於畫面中,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未駛進該處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格線範圍內時,已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脫落之情形,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後方座位扶手、後方車燈與車牌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疑似脫落之保險桿有接觸之情形,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保險桿接觸後,即有向左傾斜,且隨該部機車越向前移動,左傾幅度增大,被害人有以其左腳支撐地面,其所騎乘機車因原係直行之動態,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接觸後發生車身向左傾斜及被害人以腳支撐於地面,而產生以被害人左腳為圓心,機車車身向左偏畫同心圓滑行之情形,及至該部機車持續滑行至消失於畫面前,該部機車均未有倒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17至130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道路口前8至10公尺左右有減速,車子有慢慢右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55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仍供稱:伊當時要右轉,所以在交岔路口前,車子就有慢慢向右偏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1040056406號函所檢附現場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73頁)相符。而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依現場民間監視器畫面分析「(北邊監視器)顯示:畫面時間11:01:25②車(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位於①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處…,11:01:26初①②車同時駛越鏡頭(前一格放可見②車係行駛在邊線左側,併行間之間距略有減縮)。(南邊監視器)顯示:…(此時①右前保險桿角略呈往前拉開,且①車右前車角處適位於黃網線右起第一交織格錐角處,研判係成右斜偏向行駛…)…」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併行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旁之同一路段路面上,而依二車之相對位置判斷,二車車速原均相當,及至本案案發路口前,始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欲右轉因而降低車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穿越該路口之際,始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身,而後二車因而擦撞。而依被告所陳斯時是欲由中山路1段右轉進入鎮政路,揆諸前述交通規則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即應於右轉彎過程中,注意右側人車,若有併行之人車,應於右轉彎之過程中,保持適當間隔或禮讓直行之人車先行。另被害人所騎機車雖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呈併行之動態,然其位置略處較後而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處,亦應注意略處其前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向。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見103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130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車於原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速相當而二車略呈前後併行之際,被告降低車速、車身逐漸右偏,致被害人所騎機車以原車速直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時,不慎發生擦撞,除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益見被告於抵達路口而欲右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其右側人車並保持適當間隔,禮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將其所駕駛車輛逐漸右偏,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再本案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參酌現場天候、路面等狀況、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所陳述之情節、現場民間監視器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讓右側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原審送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同原鑑定意見,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866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61頁),而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相符。
㈢再依前所述,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於上開事故致自身受有前述重傷害,雖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害人所受顱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氣切、肺炎、創傷性腦傷病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結果,雖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上開重傷害結果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之「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均係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前述之疏失導致被害人重傷,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發生迄今近2年,針對本案損害賠償部分,僅任由強制保險給付,至於任意保險部分則未能盡速促使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被告本案過失導致被害人長期臥床,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對於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影響甚鉅,惟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情狀,又被告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素行良好,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目前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共賠償告訴人480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任意險部分為300萬元,其自負180萬元),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之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9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