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鍾凱翔 法定代理人 鍾瀞瑩 視同抗告人即債務人鍾瀞瑩相對人即債權人 宗德 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法定代理人 張耀龍 法定代理人 賴妙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等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第一、
二、三審判決),聲請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抗告人鍾凱翔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號、1之33號、1之34號、1之140號、1之141號、1之142號、1之143號、1之149號、1之150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及所附系爭確定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可證。又系爭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謂:「被上訴人(即鍾凱翔、鍾瀞瑩,下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鍾明城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下同)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有系爭第二審判決書可考。即鍾凱翔、鍾瀞瑩以被繼承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對宗德公司負連帶之責。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並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由,駁回相對人就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之強制執行(即民國104年12月3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裁定),然經相對人異議後,原審又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上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所附上開裁定可參。又查雖僅抗告人鍾凱翔一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其抗告意旨係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鍾明城遺產為由(下詳述之),即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其抗告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以鍾瀞瑩為視同抗告人。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查封鍾凱翔所有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然查本件之原債務人鍾明城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鍾凱翔及鍾瀞瑩等二人(下稱鍾凱翔等二人),鍾凱翔雖未聲明拋棄繼承,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債務人鍾凱翔為限定繼承人,亦即鍾凱翔對被繼承人鍾明城所負之債務,僅以繼承鍾明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述查封之鍾凱翔所有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原係債務人鍾凱翔之曾祖父 鍾坤山 所有,而鍾坤山於100年12月17日死亡後,其遺產由鍾凱翔繼承取得,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在系爭執行案件可按,故鍾凱翔繼承之前開土地,並非屬鍾明城遺產,而由鍾凱翔繼承取得,此亦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表4紙附系爭執行案件卷可稽。是上開土地非屬債務人鍾明城所遺留之遺產,故不得做為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標的,故執行法院撤銷查封上開土地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謂:「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又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申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原採「人的無限責任」,修正後改採「人的有限責任」,即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俾減輕繼承人之責任。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3項既將「代位繼承」之遺產,納入繼承之遺產,則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謂「遺產」,自應擴張解釋包括「代位繼承之遺產」,俾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三、經查,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乃鍾坤山之遺產,因其子鍾明城早逝(查鍾明城於100年4月9日死亡,而鍾坤山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而由 孫鍾凱翔 代位繼承鍾坤山之遺產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等情,有原審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在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按,查鍾凱翔等二人既均為被繼承人鍾明城之繼承人,而鍾明城積欠相對人債務達240萬元本息,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1之32號等9筆土地,既屬民法第1153條規定之「遺產」,則執行法院就該土地查封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是原審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乃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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