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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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億家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億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工司)、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1,4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2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482元,並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家公司要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經銷合約,約定貨款採月結30天方式一次支付,且貨款給付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詎被告億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業依出賣人給付義務交付係爭產品予被告億家公司收受後,被告億家公司僅給付貨款180,436元,尚餘1,511,482元未給付,爰依經銷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億家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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