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建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四號
上訴人丙○○
張騏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不定期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租金每半年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附圖乙部分已先後建有房屋,惟丙部分迄未建築,因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需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始得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為出租人有義務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卻拒不提供等情,爰本於租賃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建築房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源自日據時期兩造之先祖,並無書面契約,迄今已逾百年,為未定期限而非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上訴人之先祖承租以來,附圖丙部分用於蓄養牲畜之用,從未蓋有房屋,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附圖乙部分雖先後蓋有土造及木造房屋,惟該房屋現已老舊,不堪使用,無人居住,應認租賃目的完成,爰以第一審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茲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伊無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係彰化縣員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之住宅區,於細部計劃完成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土地主管機關尚未擬定細部計畫,自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無從請領建造執照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員林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彰化縣政府將其列入「變更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主要計畫中,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依法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土地細部計劃仍在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規劃中,尚未完成細部計劃,無法指定建築線而不能核發建造執照,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彰府工都字第○八七二六八號復函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建築,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能否指定建築線或核發建造執照為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是否得當之問題,不能作為兩造間私權爭議之判斷依據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