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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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英展

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英展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第8行所載「復於翌(28)日上午7時4分起」,應予補充為「㈡復於翌(28)日上午7時04分起」;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翁英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翁英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思理性處事,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馬志豪 成立調解,當庭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外商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第7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7號

  被   告 翁英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00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英展與馬志豪均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59巷禮院社區住戶,因不滿馬志豪停放在木柵路1段59巷16號地下1樓社區停車位之BWS-0222號自用小客車時有超出停車格之情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在前開地下1樓停車場內,將3711-YJ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機械停車位後,停放在馬志豪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方,因而於當日上午6時55分至7時30分馬志豪欲駕車外出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馬志豪駕車離開之權利;復於翌(28)日上午7時4分起,於馬志豪欲駕車外出時以相同之方式,妨害馬志豪駕車離開之權利,迄至上午7時17分員警到場處理,翁英展始將車輛駛離車道,使馬志豪得以駕車離開。

二、案經馬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英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27、28日上午在停車場內,有駕車一直前進後退,但遲未將車開離告訴人馬志豪車輛前方之事實,惟辯稱因視力不佳,車輛防撞雷達一直響,致其心情緊張、擔心碰撞告訴人車輛而未能順利將車輛駛離。

2

證人即告訴人馬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於113年5月27、28日上午在停車場準備駕車離開時,因被告車輛擋在正前方而無法駛離,且當時被告雖一下前進、後退,卻始終不願將車輛後退使告訴人先行離開,27日被告尚且在車上閱讀書報之事實。

3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被告於113年5月27、28日上午在停車場內,有駕車略微前進後退,但多數時間均無動作而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影響告訴人駕車離開之事實。

被告既可將車輛駛至機械停車位與告訴人停車位中間車道,參以被證21至26,縱使被告停車車頭超出停車格線,但剩餘車道寬度將近1輛小客車車長,被告又自陳案發當時均欲駕車外出,則實未見被告將車輛駛出機械停車位時,有何無法逕行右轉外出而需停放在車道、告訴人車輛前方之情形;何況告訴人到場後,被告既可略微前進後退,以其自述2、30年之駕駛經驗,當可直線往後退回機械停車位,使告訴人得以離場,且其間被告並無任何向告訴人致意或求援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因視力、防撞雷達等因而無法順利後退、無影響告訴人行車權利一節並不可採。

4

被告提出告訴人車輛於113年2月至5月間之停車情形照片

被告主張告訴人之車輛長期超出停車位格線,並且拍照存證,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停車行為積怨已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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