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2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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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0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六六使字二四O四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於該址開設益華樓餐廳(市招:貞快樂軒),並領有台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第一一六二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餐廳營業。案經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上址臨檢時,查獲該餐廳有女陪侍變相經營酒吧店業務之情事,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二五五三00號函移請被告及相關機關處理。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四五四三00號函認原告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三萬元罰緩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被告及相關機關。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六九六二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使用前開建築物而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建築物,由原告於上開地址開設益華樓餐
廳,並領有之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第一一六二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廳業務,僅裝設收帳櫃臺、餐桌及餐椅,並未使用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
⒉近年來經濟景氣低迷,人民生活極為痛苦。被告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處分
,對原告實屬過鉅,請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意旨,予以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被告核發六六使字第二四O四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惟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務,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告在案,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⒉按「建築法第七十三執行要點」規定,原告實際從事之酒吧業業務屬商業類
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視聽歌唱業務屬商業類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而辦公室屬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本案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營利事業核准為餐廳,與實際使用酒吧、視聽歌唱業務分屬不同類組,建築物如有跨類跨組變更使用情形,即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辦理變更使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擅自違規供作「酒吧及視聽歌唱」使用之事實,已構成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變更使用之構成要件。復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決議:「按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越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故被告函處使用人即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至原告訴訟理由指稱其並未經營酒吧、視聽歌唱業務部分,本案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政認定查報違規情節,被告復依職權審認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其使用,違規情節屬實,被告自得依法科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行政責任,故原告所訴理由不足採據。
⒊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
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分,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併予敘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類第二組),為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而酒吧業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B類第三組),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視聽歌唱業屬商業類(B類第一組),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均屬不同之使用分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亦有明定。復按,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建築法第九十條之執行方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決議:『按建築法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越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使用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六六使字二四O四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於該址開設益華樓餐廳(市招:貞快樂軒),並領有台北市政府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
()第一一六二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餐廳營業。惟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上址臨檢時,查獲該餐廳僱用十八名小姐由客人點檯陪侍、陪酒,每位小姐之檯費最少三百元以上,隨客人意願給付,並設有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投幣點唱,每點唱一首歌十元,而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而函請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原告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函處三萬元罰緩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之現場負責人 王秀卿 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二五五三00號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四五四三00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有使用該建築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空口否認,主張僅裝設收帳櫃臺、餐桌及餐椅,並未使用為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使用之前開建築物,其經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辦公、服務類(G類第二組),惟原告實際經營之酒吧、視聽歌唱業,則分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商業類(B類第三組、B類第二組),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被告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六九六二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洵屬有據,而原處分書就有關停止違規使用項目僅記載「勒令停止飲酒業務之違規使用」,業以九十一年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0七九000號函更正為「勒令停止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使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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