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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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告 黃永通
訴訟代理人 黃裕翔
被告 王惠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7日內提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不動產之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提供請求金額依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