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0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范祚祥

范存堯

范碩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前之債權額為758,743元(計算式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8,7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60元(計算式:0000-0000=61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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