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告昱麟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正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6,31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之利

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給付責任,

如何富民於繼承 何建峰 之遺產範圍內,經判命亦應給付時,

被告應同負連帶責任。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抗辯被告應無法定代理人,不應負清償責任

,但被告無法定代理人係法人自己組織安排所致,屬可歸責

於被告自己之事由,無從解免契約責任,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請求連帶對共同被告進行訴訟告知,因無從

解免被告責任,且連帶債務內部本可依法分配清算,無訴訟

告知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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