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告 游曙綺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被告 李季蓁
訴訟代理人 王俐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季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俐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俐崎參與「勞動部產業新尖兵」之請款作業,因業務獎金發放準備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匯款至被告王俐崎指定之被告李季蓁名下帳戶,被告迄今拒不償還或返還該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金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並有該受款帳戶申登人為被告李季蓁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王俐崎之間,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實際由原告交付借款,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參以渠 等間為兄妹關係,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有將對被告王俐崎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之意思,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王俐崎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原告依借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俐崎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李季蓁既為實際受領該款項,惟其與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均無任何法律關係,堪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項而另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季蓁給付30萬元,亦屬有據。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有明示就本件款項負連帶返還責任,復未敘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自難認被告成立連帶債務。而本件款項既為同一給付目的,被告間對原告僅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金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敘明請求損害賠償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自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分別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第478條規定,即被告李季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責任;被告王俐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滿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法定遲延利息給負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季蓁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俐崎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渠等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