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鄭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與永二街449巷口處,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劉澤蔚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鄭怡芸 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1,409元(含零件179,193元、烤漆及工資42,2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劉澤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1,409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19、23-4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5-56、58-60、62-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駛出停車地點,起駛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亦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劉澤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1,409元,故其代位劉澤蔚請求被告賠償221,40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調解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