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05號
原告 陳金福
被告 謝清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介紹原告與訴外人 林秀棋 、 林夢珍 投資一個詐騙集團-博馬平台,並保證獲得高額獎金,原告與林秀棋、林夢珍共同投入美金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承諾如果該投資平台倒閉或無法出金,須另給付獲利50%。原告投資期間只有提領美金3000元,還有美金6000元無法提領,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已保本獲利,卻惡意不歸還本票和保證金,其他2人即林秀棋、林夢珍已履行承諾將獲利本金50%給付被告,否認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投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共同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細繹原告提出保證合約書、商業本票,僅足認定被告不否認有邀約原告等人參與投資,並承諾保本保利,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等事實,然關於原告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一節,兩造各執一詞,原告雖另提出與被告謝清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提幣詳情之截圖等件為憑,觀該對話內容仍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事實,再參以原告不否認林秀棋已有獲利出場,林夢珍則未對被告另行提告等情,渠等既然與原告共同投資,何以僅有原告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害?未據原告釋明之。況天底下的正常投資絕無保本保利之道理,此應為正常智識程度之理性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前,須自行審慎評估之功課,實難逕認被告曾為保本保利之行銷話語,即謂渠等有詐騙投資行為。從而,原告本件舉證尚有不足,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之侵權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