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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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原告 林錦文
被告 余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5樓5D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5樓5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12月15日止,計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1萬4000元,仍有2萬8000元之租金未付,以及112年7月至12月份之水電費共計216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萬0160元。而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屬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所有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個月70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承租人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清潔費等由承租人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14條前段、第19條亦分別約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聲明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清償積欠租金、水電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