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08號
原告 吳清傳 即清隆汽車
被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戶籍法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籍設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新北市泰山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被告居所,亦在新北市泰山區(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依卷存事證復無任何本院依法取得管轄權之情形,認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