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告 徐婕

被告 張乙翌張字弘 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彤 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胡家靖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字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