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雖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稱:「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酒後駕車受傷住院,被告未前往探視,且聲請人要求被告洽談和解賠償,被告均百般推拖,此外,被告之前亦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不知警惕,惡性非輕,原判決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輕」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則依上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觀之,檢察官顯係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而並未以自己之意見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參諸上開說明,已難認檢察官上訴已附具體理由。
三、又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
8、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號之住處飲酒,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於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北向車道行經臺電第022號電桿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並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自用小客車,乃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胸、左腳、雙前臂多處擦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其肇事已造成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救助措施,猶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原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為警依事發當時身在現場附近而聞訊騎車追趕之清潔隊員 曾碧凱 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5毫克,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75毫克。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機車騎士甲○○人車倒地受傷,旋即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碧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並以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之。又以被告乙○○於前揭事發前,原持有之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吊銷,本件無照並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斟酌被告酒後駕車於往來人車頻繁街道,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嗣撞傷機車騎士,為遂行逃逸之目的,猶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發生因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肇事之事實,執意加速逃逸;再者,其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訊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以及審酌其前科資料,於前案經查獲不到40日,竟無動於衷,旋即再犯本罪,足徵其無視法紀及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犯罪迄今,仍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填補損害,依現有卷證尚未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檢察官僅引用、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並略述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然原審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並附送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然檢察官並無一語敘及該告訴人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如何有上訴之具體理由,僅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書狀,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已難認係屬具體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傷人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