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通過南崗二路與祖祠路口後,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武氏蓉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
,上開受損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乃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武氏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680元(工資
31,740元、零件56,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166-Q2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被保險人武氏蓉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31日
,計2年2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6,94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此計算,上
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21,011元(56940×0.3
69=2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13,258元
(00000-00000=35929,35929×0.369=13258),第三年
折舊額為1394元(00000-00000-00000=22671,22671×
0.369×2/12=1394),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
額後為21,277元(00000-00000-00000-0000=21277),
加計工資31,740元,共計53,01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