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友人位於高雄縣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同在友人位於高雄縣之住處內,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崇善街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一八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予確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