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31號上訴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原雅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建鳴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杏娟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違反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點說明部分: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內明確說明註冊第00000000號「GIAZBEIL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7050、97107號「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商標(下稱據以評定之商標)間之差異性(不論係知名度、品質、還是價位),遂不生使消費者混淆之可能,且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高價位之單品,消費者自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疏未提及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理由,遽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本案判決,顯有違反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2.2點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違反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說明部分:查系爭商標除互相交疊之兩個英文字母「G」之外,中間並夾有一具體之花蕊蓓蕾圖案,再加上商標圖樣下方之品牌英文名稱,整體觀之,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具有明顯之區隔,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自不生混淆之虞。又查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圖樣內加入「GIAZBEILI」之外文文字以表彰商品之來源,其用意在區隔上訴人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參加人引證商標之關聯性,以表彰商品來源。是故,系爭商標實際由如附圖一所示圖樣以及「GIAZBEILI」文字共同構成,二者合為商標之一整體,不得任意割裂觀察認定,原判決違反被上訴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97號、91年度判字第1559號、84年度判字第2596號、54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及司法院24院字第1384號解釋意旨,擅自將具有整體性之系爭商標加以割裂觀察,單憑圖樣部分即認定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完全無視「GIAZBEILI」文字於整體系爭商標中所占有之重要性,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原判決認定事實缺乏具體事證,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從未聽聞消費者有無法區別辨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原判決雖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單憑其主觀意見加以臆測,可見原判決「所憑證據內容顯不明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四)「創意」不應僅作為審查商標是否近似之標準,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上訴人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上訴人既為一系爭商標權之既得權人,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亦無足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將上訴人之商標權否決。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雙G設計圖(雙G以左右方向相反之倒書方式交錯重疊並飾以花蕊圖)及外文「GIAZBEILI」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雙C設計圖之圖形所構成(雙C以左右方向相反之倒書方式交錯重疊,外圍飾以圓形),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固可見有外文「GIAZBEILI」之有無、C與G字母,及花蕊圖形、外圍圓形之差異,但二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引人注意部分均為為雙G設計圖、及雙C設計圖,加以各該設計又均係以倒書的G、C表現,且G、C字母外觀又極相近,外觀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係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雙G圖下,尚有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GIAZBEILI」,明顯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非屬近似商標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沐浴乳;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商品,二者相較復屬同一或類似。本件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確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產生二者產製主體係同一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兩造商標非主要部分之差異,主張其可由該等部分之可資明顯辨別,難謂其有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亦非可採。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可得知該註冊商標有經利害關係人提起評定之可能,自不能以上訴人之商標註冊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在市場間流通亦有一定之時間,累積一定之商譽與消費者口碑,已對被上訴人機關准予註冊之處分產生一定之信賴事實,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加人既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其申請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且使用於類似或同一商品,造成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定程序提起評定申請,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
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事由,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3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66756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7月15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32498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由雙G設計圖(雙G以左右方向相反
之倒書方式交錯重疊並飾以花蕊圖)及外文「GIAZBEILI」所聯合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雙C設計圖之圖形所構成(雙C以左右方向相反之倒書方式交錯重疊,外圍飾以圓形),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固可見有外文「GIAZBEILI」之有無、C與G字母,及花蕊圖形、外圍圓形之差異,但二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引人注意部分均為為雙G設計圖、及雙C設計圖,加以各該設計又均係以倒書的G、C表現,且G、C字母外觀又極相近,外觀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係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沐浴乳;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商品,二者相較復屬同一或類似;經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確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產生二者產製主體係同一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商標非主要部分之差異,可由該等部分之可資明顯辨別,難謂其有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商標評定制度係藉由公眾審查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重新
審查以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確有法定應不准註冊之事由,且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經由評定程序評定已註冊之商標為無效。商標評定制度於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修正後商標法第50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參加人既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其申請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且使用於類似或同一商品,造成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定程序提起評定申請,並無權利濫用,另就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為不可採,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